曲多多小课堂|聊聊音乐作品的改编权
2024-08-28
发布人:小曲菌
改编权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词曲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之一,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在曲多多的日常商用音乐业务中,我们经常遇到客户需求,需要与改编权打交道,由此,本期的版权知识分享就由曲多多地来为大家剖析改编权。
改编权的权利主体
在理解这个权利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知道,谁才享有改编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词曲著作权人才享有改编权,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改编权。也就是说,只有对歌词和旋律做出的改编,才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业内咱们经常遇到的--编曲,是不涉及改编权的。
为什么编曲不涉及改编权呢?
在说这个话题的时候,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编曲是行业内的专业术语,而我们这里谈的改编权及改编权下的改编行为,是法律概念;行业内或许也把编曲称作改编,但音乐行业说的改编与我们说的法律层面上的改编指的不是一个意思,二者有本质区别。
广泛意义上讲,编曲仅仅是录音制作的一部分,与其他的录音制作步骤一起形成一个录音制品,仅靠编曲无法独立生成新作品,也难以认定一个新的编曲版本可以体现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
咱们先来说说什么是编曲。
业内一般情况下说的编曲,指的是音乐编配(arrangement),主要包括配器、和弦、和声、副旋律等工作。①
业界主流看法认为,编曲不会改变主旋律,编曲主要是在单旋律基础上,通过选择不同乐器去增加和丰富音乐的厚度,使其变得更完整的一个过程。简单来说,编曲是为曲作者创作出的主旋律添加各种乐器的伴奏,或在曲作者已经完备了伴奏的基础上,编曲者只需要选择合适的乐器去演奏。
我国曾有案例以【编曲没有具体的编曲曲谱,编曲劳动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终由录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来,无法独立表达】为理由,认定该编曲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立作品,而仅构成录音制品的组成部分。②
对于编曲创作者,也有法院直接以【[编曲]一词意为指代[伴奏创作]及[基于作品主旋律进行的音乐编配]的行为】为由,认定编曲创作者不同于诉争歌曲的曲作者。③
还记得我们开头说的改编权的定义吗?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这是著作权法的法条原文,我们可以从法条和前述司法案例中看出改编的核心在于改编后的成品具有独创性,可以独立成为一个新的作品。而关于【仅对音乐作品进行重新编曲后的音乐版本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独立成为新作品】这一点,实务界是有很大争议的。至少在我国,著作权法不认为他有。当然,业界也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对编曲进行保护,国外如韩国在立法中也保障了编曲作者的权益;大家可作参考,但咱们还是以著作权法为准。
关于说唱音乐中的beat④
说到编曲,这里咱们要特别为大家说明一下说唱音乐中的beat(也就是Hip-Hop音乐里的伴奏)。
在我国音乐行业中,编曲一词通常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咱们上述所说,另一种则是伴奏创作(如说唱音乐中的beat)。⑤
尽管从法律层面上讲,编曲是不具备独创性的,但业内还是不少观点认为,通常作为说唱音乐填词作曲基础的beat(除少数的定制beat外)是具有独创性并作为一个独立作品的核心存在的,一首说唱音乐的灵魂可能就在于这个beat,beat往往是说唱音乐的创作动机,这一点,咱们可以从音乐制作流程里窥得:
与传统流行音乐相比,说唱音乐的制作流程有一些区别。
简单来讲,流行音乐的创作是先词曲,后编曲;先有歌,后配伴奏,最后录音变成成品。
而在说唱音乐中,beat是创作非常重要的部分,先制作beat,后写词,最后录音变成成品。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司法案例明确认可编曲作为独立作品的法律地位,但至少针对beat而言,参考业内人士在使用beat之前均需通过各大beat交易平台等途径进行租赁/购买的实践(即行业习惯),我们仍建议业务同事在遇到涉及使用说唱音乐的合作时要格外注意取得beat创作者的授权,以避免潜在的侵权争议。
改编权的改编客体
前面咱们说明了音乐作品的改编权仅及于词曲,故改编权的改编客体自然也就指的是音乐作品的词和曲。
那么问题也来了,对词曲的改动到了一个什么程度才叫改编呢?
这里咱们需要引入一个法律概念: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属著作人身权,是指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的权利。
改编行为的认定
简单来讲,区分修改行为与改编行为的关键就是看对作品修改的结果是否产生了新作品,一旦产生新作品,就落入改编权的控制范围。那么怎么判断是否产生了新作品呢?理论上改编后的新作品不能脱离原作品,改编应是在原作品基础之上的创作,新作品是由原作品演变而来的;最重要的是改编后的新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如果是非常明显的大改,使得改完后的新作品显著不同于原作品,我想大家应该都能靠着朴素的感知明确这是一个改编行为,由此行为的确产生了一个新作品。但实践中往往有些改动行为很难让人判断叫不叫改编。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是否属于改编行为也是一大难点,即使是法院也需要邀请数位专业人士一同判定,且专业人士的意见往往也不统一,一般到了二审才尘埃落定。
因此实践中我们建议业务同事在清权时如把不准是否属于改编,遵从多多益善的保守原则,能拿改编则最好拿到;引入同事在进行版权引入时我们同样建议走多多益善策略,能拿的全部都拿到最佳。
尽管司法层面的认定复杂疑难,但对于一些比较明显却又容易让大家产生误解的情况,咱们这里可以简单说明一下。
例如重新填词:许多同事可能会认为重新填词也属于是对歌词的改编,但实际如重新填词形成了新作品则不构成对原歌词的改编。
我们以大家较为熟知的由岳云鹏演唱的音乐《五环之歌》来举例,这首歌曲是在音乐《牡丹之歌》的旋律基础上进行重新填词而形成的新作品。
2019年,取得《牡丹之歌》词作者专有授权的原告将岳云鹏告上法庭,称《五环之歌》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然而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歌词对比来看,两首歌曲并没有实质上表达相似的地方。单纯从歌词部分论,岳云鹏填词的行为属于重新创作,并非改编原歌词。
咱们可以从天津第三中院的二审判决书及天津高院的再审裁定书原文中加强一下对改编的理解: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虽是一种再创作,但通常应当是利用了原有作品包括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在内的基本内容,创作空间受到限制。
因此,《五环之歌》是否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利用了原有作品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
将上述两首歌的歌词进行比较,首先,两首歌歌词的立意不同:作为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牡丹之歌》的歌词通过赞美牡丹的美丽、顽强,借花喻人,歌颂电影主人公;而《五环之歌》作为电影《煎饼侠》的插曲,延续了电影的喜剧风格,以戏谑的方式反映了北京的城市道路和交通状况。
其次,两首歌的歌词内容除了语气词“啊”字相同外,其余文字表述完全不同。由此可见,《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
因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也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⑥
本案中,众得公司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而《五环之歌》未使用《牡丹之歌的歌词部分,而是创作了新的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部分著作权的侵害。众得公司主张《五环之歌》中岳龙刚演唱的部分侵害了《牡丹之歌》的改编权。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是指在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创作、加工形成新作品的行为。
本案中,通过将《五环之歌》歌词内容与《牡丹之歌》歌词内容进行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五环之歌》的歌词内容未使用《牡丹之歌》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同时《五环之歌》表达的思想主题、表达方式与《牡丹之歌》亦不相同,故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并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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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①参见刘承韪主编:《娱乐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334-335页。
②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9033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书。
④如《野狼disco》事件。参见赵智功:《【伴奏作者Ihaksi终于发声了】正式律师函:<野狼Disco>到底侵权了吗?》
⑤参见刘承韪主编:《娱乐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334-335页。
⑥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351号民事裁定书。